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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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