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2-訴-1025-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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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DMT節費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曾煥翔已預見蔡迪瑋(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價要求其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設備),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由「小周」將DMT設備(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於110年10月18日交予蔡迪瑋,由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夥同曾煥翔將上開DMT設備架設於曾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他人詐取財物。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DMT設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2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迪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煥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以及DMT節費器被害人一覽表、DMT節費器裝設照片、被告與蔡迪瑋女友邱琬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DMT節費器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2頁、第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64頁、第165至184頁;110年度他字第7970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欠缺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悉裝設DMT節費器之用途,惟依被告自承曾詢問蔡迪瑋裝設DMT節費器是否會犯法,且想過可能為違法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可見其認識裝設DMT節費器恐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乙節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認其曾詢問蔡迪瑋本案是否涉及不法(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111頁),雖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坦承,致被告並未為就此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狀況,應寬認其已自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又被告已否認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訴字卷第28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節費器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訴字卷第290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DMT節費器1台,依卷附之員警偵查報告,可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7頁),堪認上開DMT節費器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使用之DMT設備序號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松琳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素禎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尤淑貞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黃桂香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黄葉照容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鍾翠桃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管林麗嫣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