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2-訴-107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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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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