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2-訴-109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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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方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後,相約在張逸軒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事後張禎賀匯款至張逸軒指示之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  ㈡於112年3月28日19時35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由張逸軒將該毒品放在張禎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面之鞋櫃,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後因張禎賀未依約付款,張逸軒遂將鞋櫃之毒品取走而未遂。  ㈢於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對面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張禎賀當場支付現金而交易成功。  ㈣嗣為警於112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將張逸軒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被告身上口袋及住處衣櫃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94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否認既遂,俟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交易成功,復有證人張禎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資為據,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禎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證人張禎賀事後匯款至被告指 示之郵局帳戶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其於該次交易實際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因該次與證人張禎賀交易而有2,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循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與證人張禎賀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合意,且被告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禎賀,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尚不因證人張禎賀未實際給付價金而有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張禎賀於本院證述:這次有拿到毒品,原本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2公克、6,000元,但因為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000元,所以實際上只有交易1公克、給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與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實際交易毒品重量為1公克、交易價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各次販賣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未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辯稱證人張禎賀等候太久即行離去(見偵卷第177頁),則被告應係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有所辯解;俟至本院審理時,經由與證人張禎賀之交互詰問程序,其坦承雙方有交易成功,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私利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其前已有數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可佐,素行非佳,則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販賣或逾量持有,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而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或有助長之虞,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對上開犯行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屬侵害相同種類法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屬違禁物(含塑膠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販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2年4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 分裝袋2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事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2,000元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44公克) 2包 2 iPhone 8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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