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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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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