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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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