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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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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