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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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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