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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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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