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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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