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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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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