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2-訴-1154-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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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改名 為X),使用暱稱「三性美尻」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 「好東西真的不等人...那你還等什麼 嗨起乃#音樂課#棒棒的# 裝備商」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下稱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遂佯 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其接洽,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與其(其暱稱為「巴拉巴拉洨魔癬」)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 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並定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 7分許,其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之際, 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其,其即於次日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奕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WETTER對話譯文。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 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販毒是因缺錢(偵卷第15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上游為張逸軒,然經本院 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未能查獲張逸軒(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上游是一個叫小吳的哥哥,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去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男子購買的,沒有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於為警緝獲後之警詢時更稱不願意提供上游,均未曾提及張逸軒(各見偵卷第15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關於上游之供詞前後不一,上開司法單位因而無從據以查獲,實屬當然,是被告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前提,必須是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經查:①被告於本案經2次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係以化名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為暗示販毒之廣告,待有人受誘而連絡後,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毒害之擴散性較高。③被告前已於111年10月13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案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卻於該案行為後判決前之112年3月間再為本案,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④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但此與「犯罪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屬二事。是本案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案獲有緩刑之寬典,但被告卻於該案之行為後判決前,又犯本案,即不應判處輕於該案宣告刑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為上開函覆時所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99至105頁〉,被告疑似涉犯其他關於毒品之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宣告,然以本案所宣告之刑度而言,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照片可佐(偵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黑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參雜深褐色塊狀物10包,驗前總毛重26.9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064公克,隨機抽取0.2565公克鑑定用罄。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均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5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如偵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 係被告用來聯繫喬裝員警進行本次毒品交易之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