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2-訴-116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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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鄭年豐(起訴書誤載為鄭豐年,予以更正)。嗣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連江縣○○鄉○○村00○0號逮捕鍾昇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昇晃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證人鄭年豐雖有致電予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鄭年豐到本案地點後,並未拿錢予被告,而係告知被告要用欠的,被告因未拿到錢,而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且被告亦因錢不足,而未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11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至3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5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03、586、660、72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31頁,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 品予證人鄭年豐: ⒈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恩」,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渠即告知被告等等過去,渠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已經到本案地點,要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渠,被告回覆「恩」,即表示被告知道渠拿1,000元來,並要渠等被告,該通電話結束後,渠與被告有見到面,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渠,渠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告知本次係要拿錢予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渠拿到本案毒品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渠聯繫被告係為拿毒品,被告有毒品現貨時即會表示好,無毒品現貨時亦會明說,渠向被告拿毒品,從未有白跑一趟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⒉細繹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詞,就渠欲購買本案毒品而與被告聯 繫、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證人鄭年豐於警詢時亦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徵證人鄭年豐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以及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鄭年豐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被告以「恩」表示有現貨,則證人鄭年豐表示稍後過去,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被告以「恩」表示同意、瞭解,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證人鄭年豐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況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是有關其與證人鄭年豐間之毒品交易,證人鄭年豐於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其,其亦有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年豐,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現貨得出售予證人鄭年豐,則被告會明確告知無現貨。然觀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鄭年豐第1次致電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現貨時,被告不僅未表示無現貨而其需另向藥頭購買,反係以「恩」表示有現貨,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第2次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地點交易,被告不僅未拒絕,反係以「恩」表示同意、瞭解。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而與證人鄭年豐為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為本案毒品交易,且證人鄭年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曾有500元、800元、1,000元差異之說云云。然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尚有前述之卷內事證可佐被告確有為本案毒品交易,業已說明如前。至證人鄭年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雖有上開差異之說,然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渠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未曾以渠有欠款,向渠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觀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豐年於案發當日,確係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是本案毒品價金確為1,000元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應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案係原染有毒癮之證人鄭年豐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解癮,並非被告主動推銷或引誘施用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 1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鄭年豐:喂 你有嗎 鍾昇晃:恩 鄭年豐:好 我等一下過去 鍾昇晃:嘿 2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鍾昇晃:喂 鄭年豐:喂 我在樓下 拿一千塊過來 鍾昇晃:啊? 鄭年豐:拿一千塊過來啦 鍾昇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