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訴-117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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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54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 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李怡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男性友人,意圖為「小魚兒」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 錄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 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後,再 由李怡萱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本案超商之 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 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 獲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怡 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超商,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小魚兒」算是朋友,他是店裡的常客,後來有加我的LINE,他都會在我上班的時候用相同方式找我幫忙刷付款條碼,每次都是刷一筆2萬元,通常一次會刷10至20幾筆,「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再加上我們在那2個月期間有點曖昧,他還經常幫我送晚餐,我才會信任他,我不覺得這樣的交易流程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任「小魚兒」,才會答應讓對方先刷條碼再給現金,先前「小魚兒」也曾多次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幫忙,以取信於被告,且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甚且時常購買食物至本案超商與被告一同享用,使被告對其產生曖昧情愫而放下戒心,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對於日常生活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其為「小魚兒」刷繳費條碼時,確實深信「小魚兒」會付款,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小魚兒」並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至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 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並結帳,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89至1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第39至55頁)、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業據證人吳玉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而且這是正常觀念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關於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按鍵,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前揭所述結帳之正常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小魚兒」曾向其表示:「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雖具輕度身心障礙,智力屬中等至中下程度(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過程,其主觀上就前揭情事之認知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所要求先刷條碼再付款等節,明顯悖於正常流程,若未能確保款項收訖,將可能導致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之帳務異常,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覺得與本案與「小魚兒」的交易流程很奇怪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魚兒」為朋友,且於案發期間為曖昧關 係,並提出「小魚兒」不時關切其日常生活、為其外送晚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121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小魚兒」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居住地為何,竟毫無所悉,則其與「小魚兒」間究竟有何信賴基礎,已顯有可疑,被告應可知悉實際上其並無從確保「小魚兒」會依約交付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向「小魚兒」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對於「小魚兒」究否能夠於刷讀繳費單據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本案超商,事實上並無把握,且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此類異常交易流程所可能肇致之風險早有明確認識。  ㈣再者,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觀諸本案被告為「小魚兒」刷讀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4萬元),而該日「小魚兒」迄至數小時後,仍未能確實交付分毫款項,被告明知及此,竟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再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28萬元),被告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尚且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商借收銀機台使用,在在可徵被告於該日刷讀條碼之行為當下,已可清楚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帳務異常之風險存在,猶仍執意在未能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而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其主觀上顯具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另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 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我才會相信他,這個部分我同事吳玉如也知情,她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惟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頁),從而,由證人吳玉如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乃係「小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採信。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認知到「小魚兒」該日已無資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猶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持續為其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款項,已足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具本罪之主觀犯意,縱「小魚兒」先前確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繳費條碼再進行繳費,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核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魚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 機會,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需扶養無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46頁),以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之心理衡鑑報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經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 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前揭損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Q01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S01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N01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L01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M01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O01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V01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W01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301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X01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Y01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Z01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201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501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901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A01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B01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201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101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001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Z01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X01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D01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G01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J01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L01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301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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