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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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