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訴-119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丞(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人對於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下稱本案債權),遂與甲○○、丙○○、少年蔡○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與蔡○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甲○○與戊○○見面後,向戊○○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但須至桃園市蘆竹區微笑車行辦公室(下稱微笑車行)簽訂契約云云,而誘騙戊○○前往微笑車行。甲○○見戊○○應允同行,旋聯繫丙○○偕同少年蔡○誠、賴○翔(下合稱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戊○○察覺有異而不願隨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甲○○見狀旋取走戊○○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少年賴○翔即以膝蓋頂戊○○臀部等方式,使戊○○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少年蔡○誠2人於後座一右一左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戊○○頭部,而限制戊○○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丙○○駕駛A車搭載少年蔡○誠等2人、戊○○至微笑車行後,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乙○○基於加入前開林祐丞、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質問戊○○如何處理本案債權,乙○○、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因不滿戊○○提出之還款方案,即命戊○○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由乙○○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以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強迫戊○○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戊○○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乙○○、丙○○與少年蔡○誠始將戊○○送往其胞兄吳子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吳子明住處)。吳子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戊○○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下 合稱被告甲○○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於大漠紅餐廳用餐,係告訴人戊○○主動聯繫其,向其表示伊欲還款,而至大漠紅餐廳找其,其不知告訴人欲償還何款項,但其曾有聽聞少年賴○翔表示要向告訴人收款,其即聯繫少年賴○翔,由少年賴○翔自行與告訴人處理,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少年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以及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可隨時離去,係告訴人自己要留下與其等商談本案債權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至微笑車行,並持麻將牌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有告知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但告訴人自己不願離開,至其等請告訴人洗澡,係因告訴人身上有異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與被告 甲○○見面,被告甲○○旋聯繫被告丙○○偕同少年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嗣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其等至微笑車行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另案被告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丙○○、乙○○與少年蔡○誠始駕車將告訴人送往證人吳子明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7、49至52、59至63頁,少連偵卷二第15至18、31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卷第83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證人吳子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少連偵卷二第5至7頁),證人即少年蔡○誠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7至228、247至251頁),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內容相符,並有何代書之借款人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121頁)、票面金額合計17萬5,000元之本票4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告訴人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2 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到自稱「小老闆」之人的來電,約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至大漠紅餐廳商討本案債權之還款事宜,伊依約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見到「小老闆」即被告甲○○後,被告甲○○就本案債權要求伊分3期還款,伊希望可分5期還款,但被告甲○○僅同意分3期,並要求至「辦公室」白紙黑字寫清楚,且保證不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行為,被告甲○○即聯繫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伊前往微笑車行,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手機遭被告甲○○拿走,少年賴○翔一直用膝蓋頂伊臀部催促伊上車,伊上車後坐於A車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伊一上車即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伊不知何人持打火機燒伊、持菸頭燙伊,甚要求伊不要亂動,否則持電擊棒電伊,抵達微笑車行後,被告乙○○、丙○○、少年蔡○誠等2人、「陳哥」先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毆打伊,被告甲○○則是抵達微笑車行後,與其他在場之人講話,看一下即離開,嗣另案被告林祐丞抵達微笑車行,亦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徒手毆打伊,其等甚至逼伊當眾脫光洗澡供在場者觀覽並錄影,直至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向其等表示返家找家人拿錢,始由被告乙○○、丙○○、少年蔡○誠駕車載伊返回證人吳子明住處,警察到場後,伊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誠於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甲○○聯繫被告丙○○,叫被告丙○○找渠、少年賴○翔至大漠紅餐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等被告甲○○、另案被告林祐丞,告訴人上車後,少年賴○翔即拿外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渠與少年賴○翔命告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是抵達微笑車行,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債權,嗣被告乙○○亦抵達微笑車行,渠與被告乙○○均認告訴人在騙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認告訴人身上有異味,即請告訴人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7至228、247至251頁)。   ⒊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渠與少年蔡○誠至大漠紅餐廳找告訴人要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等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車程中少年蔡○誠有拿外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其等即命告訴人作體能動作,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有至微笑車行,之後渠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   ⒋證人吳子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渠在住處3樓睡覺,渠聽見住處門口有吵鬧聲,渠即從住處3樓陽台往下看,渠見告訴人與3、4名渠不認識之男子在樓下,渠叔叔亦遭吵醒即與渠一同至住處1樓門口,渠當時覺得不對勁,先請叔叔報警,待警察到場後,渠始敢打開大門,經警提示指認表後,當日係被告丙○○、乙○○、少年蔡○誠押告訴人回來向渠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為何前往大漠紅餐廳、如何前往 微笑車行,以及於微笑車行中遭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命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伊、命伊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等有關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少年蔡○誠、賴○翔、證人吳子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等3人、另案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伊與微笑車行間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5、168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甲○○等3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等3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0年2月26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49頁),以及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⒍據此,可認案發當日先由被告甲○○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 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期間不僅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少年賴○翔甚以膝蓋頂告訴人臀部催促伊上車,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不得不搭乘A車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嗣其等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並與被告丙○○、少年蔡○誠、蔡○誠命告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此益徵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而依被告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指示搭乘A車前往微笑車行,並依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指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為上開行為,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剝奪行動自由,始為上開行為甚明。是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另辯稱: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民間催討債務實情,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乃由被告甲○○先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業如前述,可見倘無被告甲○○分擔上開行為,告訴人自無可能至大漠紅餐廳赴約,並遭被告甲○○誘騙,而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載往微笑車行後,未在場與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一同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然其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11、22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卷第217、227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等3人確有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甲○○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等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等3人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少年蔡○誠等2人均不熟, 其僅係渠等工作之洗車場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雖曾與少年蔡○誠等2人一同於洗車場工作,然其以為渠等均年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蔡○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少年蔡○誠等2人均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即110年2月25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權,竟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命告訴人做體能動作、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