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2-訴-1200-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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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飛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偽造之美元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 B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面額為100元之美元 鈔票2張(鈔票號碼各為HC00000000B號、KB00000000B號,下合稱本案美鈔)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中午11時40分許,持本案美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本案銀行),向行員丙○○要求兌換為新臺幣而行使之,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屬未遂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及扣案之本案美鈔,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去柬 埔寨當義工,在攤位買東西時拿到本案美鈔,柬埔寨海關說是假鈔,就把本案美鈔撕破,讓被告拿回台灣。被告持本案美鈔去本案銀行時,並沒有寫換匯申請書,所以被告沒有透過兌換而行使的犯意,被告只是要詢問本案美鈔是否為假鈔。 ㈡扣案之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銀行,向當時負責外幣兌現之櫃台人員即證人丙○○提出本案美鈔,經證人丙○○當場查驗而予以截留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就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勘驗之結果在卷可考,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美金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首堪認定。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編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就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設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不能認我國刑法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存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於法已有未洽。 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即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為判決之基準。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罪,在行為者有無欺騙之主觀意思、有無客觀之「行使」行為、行為人移轉占有給相對人之用意等方面,均有差異,前者、後者所規定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自不能認雷同,故前者與後者雖列於同一條項,但構成要件尚不具共同性。準此,起訴意旨既僅指稱被告所為構成有價證券之「行使」,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供行使之意圖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行為,且關於被告所為究否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檢察官於本案復無具體主張、補充,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被告所為是否另涉侵害性行為內容尚不雷同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罪,自無從審究,亦不能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①美鈔並非在我國境內具強制流通性之貨幣,若欲換成新臺幣,合法途徑之一係至指定銀行臨櫃填寫換匯申請文件並兌換,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客戶要換鈔,會在當場換的時候寫資料,但被告持本案美鈔至本案銀行臨櫃交給證人丙○○時,均未填寫換匯申請書(水單),證人丙○○也沒有要求被告依寫換匯申請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行使」犯意,已有疑問。②被告既已知悉本案美鈔係屬偽造且遭撕破(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衡情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前往有辨識真偽鈔能力之臺灣銀行要求兌換,自曝行使偽鈔之犯行,尤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本案美鈔時是有破損的,鈔票紙質較粗糙,顯而易見就是偽券等語,更可見本案美鈔一經提出於本案銀行,必遭查獲。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提出本案美鈔時並無異狀,不但所交付之紙幣非真假混雜,也無任何刻意掩飾等動作,被告就是平靜地站在櫃檯前方等候證人丙○○作業,直到員警到來,被告在與員警交談時,神情均無波動(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以假兌真之犯罪企圖。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概括表示是要「先請行員看一下這兩張破掉的美金能不能兌換新臺幣」,但於偵訊時已補充供稱「我不是要換新臺幣,我是要拿給行員幫我鑑定這兩張破掉的美金」、「我才會去臺灣銀行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並在檢察官問及是否要兌換成新臺幣時,清楚答稱「我是要看看是否可以使用」、「我不是故意要行使」,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答辯一致,別無翻異,可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僅是要確認真偽。③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來就是要換鈔,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跟我問能不能換鈔;對於我偵訊時回答「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能不能換鈔」的記載,我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可能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話;其實我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怎麼開口講;我有印象有人問過所持美鈔能否確認是真鈔,只是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若客戶是來確認是否為真鈔,經確認是偽鈔,銀行不能還給客戶等語,與上情勾稽後可認,就此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即證人丙○○並不能證實被告當時有說要兌換本案美鈔,確有可能被告只是問本案美鈔得否確認為真鈔。循此並可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要確認真偽,係屬信而有徵。相較之下,卷內並無任何具可信度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要將本案美鈔兌為新臺幣。被告既無以假兌真之情,即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能認被告 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之刑責,且本院就被告當時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部分: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應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