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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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