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2-訴-122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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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李冠穎於民國111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王翎蓁,王翎蓁嗣因李 冠穎之請託而登入李冠穎網路遊戲帳號,並以其申辦之美國CHAS E銀行(下稱美國大通銀行)簽帳卡為李冠穎代刷遊戲道具儲值, 李冠穎因而取得王翎蓁上開簽帳卡之卡號、有期期限、檢核碼等 簽帳卡消費檢核資料(下稱上開簽帳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未經王翎蓁之同意、 授權,或者逾越王翎蓁授權,以網路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遊戲 點數網站或遊戲公司等網站(下稱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數位版遊戲等物(下稱遊 戲點數等物),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網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 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 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網站、美國大通銀行管 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李冠穎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經查,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李冠穎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 訴人王翎蓁之同意或授權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物52次等語,而未記載該52次消費之個別消費時間、金額及購買之物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惟檢察官嗣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蒞字第27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該52次消費之個別刷卡日期及金額,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及其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0之1頁至170之4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判範圍自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消費,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部分詳盡部分簡略(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重點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其警詢陳述仍屬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號1至39、45至4 6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上開消費,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15日間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附表編 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嗣取得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嗣將上開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並有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147頁,訴字卷第63至79頁,第233至2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關於我遊戲想儲 值,但他只能刷卡」、「100可以嗎?」、「美…金…」,告訴人回答「好啦,那你就再給我現金?」,被告表示「也可以呀」、「看妳要什麼方式都可以」,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20日登入被告遊戲帳號,並傳送上開簽帳卡資料至被告遊戲帳號中,被告嗣輸入上開簽帳卡之有效日期及檢核碼,刷卡儲值美金100元於其遊戲帳號中,惟嗣後該筆儲值因刷卡連線過久,被告選擇退款而未成功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簽帳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99頁,訴字卷第130頁),足認告訴人僅授權被告為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而該筆遊戲點數刷卡儲值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不同。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上開簽帳卡資料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6頁)相符。且查: 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簽帳卡之消費明細( 包含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是什麼?」、「你一瞬間花了我400多美金,你能解釋一下嗎?」,被告即表示「一個沒忍住,不小心就花太多」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我的卡?你到 底刷了多少?為什麼我會花這麼多錢?」、「要花這些錢要先跟我說,不是花了,然後什麼都沒說,等我問你」,並傳送111年7月24日之後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22、23、27、28等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我醒了要跟你說啊」、「我應該先跟你說的沒錯」等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刷了steam」,並傳送附表編號27、28、37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嗣表示「下次你買什麼要先跟我說」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22至37所示消費,均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被告於111年8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買個鑰匙哦,一把2.5 塊」,告訴人表示「好」,嗣傳送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怎麼是10塊錢兩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38、39所示消費,明顯逾越告訴人授權之數量及金額。 4、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又刷了?」、「兩 筆?」、「你壞習慣又來了吼,要先說」,並傳送附表編號45、46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被告則表示「對呀」、「對不起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5、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或者逾越授 權,即逕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消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逾越授權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本人者,即不得以曾經本人授權製作文書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接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簽帳卡,使遊戲網站誤認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刷卡訂購,而交付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獲取利益,盜刷告訴人之簽帳卡,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1,120元,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9、45至4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物之利益,然其於111年7月29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居處,登入網路後,持上開簽帳卡,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刷卡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之消費,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網路消費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以網路傳輸各該遊戲網站、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各該遊戲公司業者陷於錯誤,如數給付遊戲點數等物,美國大通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簽帳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王翎蓁、上開遊戲公司業者、美國大通銀行管理簽帳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被告亦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等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情, 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以上開簽帳卡資料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2所示消費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我買了幾個遊戲,在 特賣會」,告訴人表示「好」,並傳送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並表示「金額沒錯吼?」,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沒清除購物車,還沒完,還沒完」,告訴人則表示「好啦,你慢慢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知後,即傳送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消費明細予被告,且表示同意被告繼續刷卡購買該次購物車消費,而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8日傳送附表編號45至46所示消費明細質問被告,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所示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先儲點禮包哦」, 告訴人表示「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示消費,應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係以LINE主動提供上開簽帳卡資料予被 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6月2日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51至52所示消費,應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4、綜上,被告以上開簽帳卡資料所為如附表編號40至44、47至5 2之消費,既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遊戲、服務名稱或公司名稱/號碼 帳務日期/記錄之刷卡日期/實際之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美金) 備註 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7.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3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6.3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4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2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5 Fall Guys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11月7月21日 0.1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2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3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6.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4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5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6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7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8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2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19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4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0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3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1 Blizzard/ UZ000000000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2日 111月7月21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2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64.2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3 MEE6 PARI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8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4 Fall Guys 111月7月25日 111月7月24日 111月7月24日 1.9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25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33.06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6 Fall Guys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8日 111月7月28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7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29日 111月7月29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8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8.95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29 Steamgames 111月8月1日 111月7月30日 111月7月30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0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5.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1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2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3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7.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4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5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2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6 WonderPlanet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11月8月1日 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37 Steamgames 111月8月2日 111年8月1日 111月8月1日 14.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39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3日 10.0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0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5日 111月8月5日 49.91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1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111月8月5日 0.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2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8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94.77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3 Steamgames 111月8月8日 111月8月6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53.12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44 Steamgames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實際之刷卡日期不詳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5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92.93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6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10日 111月8月8日 2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7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3.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8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111月8月11日 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49 Steamgames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111月8月12日 5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0 Steam Purchase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11月8月15日 12.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51 Mover Games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9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52 Mover Games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19.99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