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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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