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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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