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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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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