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2-訴-1311-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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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後(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而非法持有之。嗣吳知易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警方於112年7月19日許,獲報得知吳知易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號○樓○○○出租套房內,隨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前往現場查緝,詎吳知易於得知劉洪義等人係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吳知易談判對峙,吳知易自認無法逃脫後,即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後,束手就擒,警方於逮捕吳知易後,隨即在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1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210、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職務報告(偵卷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3-57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61-6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鑑驗通知書(偵卷103-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11-113)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 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警員逮 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妨害公務犯行所 用之物,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卷2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爆裂物,均因鑑驗試爆後僅蒐得 爆裂物殘跡而喪失效用(偵卷109頁照片10),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知易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鐵釘及膠帶 1批 2 爆裂物 1件 1.經驗證結果係以竹管為容器,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2.試爆後,蒐得爆裂物殘跡即紙箱及竹筒碎片等物。 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鑑驗通知書(偵卷103-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