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訴-1315-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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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 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並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支,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之犯意,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嗣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於鐵工廠 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在其上址住處以器械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3支,及員警於上揭日時,於其住處搜索,除查扣上開鋼管3支外,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鋼管是要拿來作成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製,但我是用鋼管做;員警查扣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是丁○○偷放在我家的,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寄放,我拒絕他,所以他什麼時候偷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告之利益辯稱:扣案之鋼管是否已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尚有疑義,扣案之工具等物品,僅係被告裝修室內使用,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而扣案非製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證人乙○○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所查獲之位置,為被告及家人平日不會經過或發現之處,是難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意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員警於其住處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25至229頁、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5頁),核與證人其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221至228頁、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073卷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91至93頁)、扣案非制式手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3-1)(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扣案鋼管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卷【下稱偵50324卷】 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3支鋼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該局無該適用子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鋼管3支均非單純之鋼管,而係已貫通且有金屬結構可擊發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下稱鋼管槍),僅因鑑定機關並無可適用擊發之子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此即認扣案之鋼管3支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自承該扣案鋼管3支係其所製造,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著手製造鋼管槍而該當製造槍砲之構成要件。至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鋼管槍3支是否該當槍枝主要零件仍有疑義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自無該等物品是否為主要零件之爭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至扣案電鑽等物,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係用以家庭裝修之用云云,然該等物品確屬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作用亦不僅可製造槍枝,然被告亦陳稱係以工作場所取得鋼管等語,自無使用該等扣案工具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鋼管槍為其所製作部分並不爭執,是扣案物縱非用以製作鋼管槍,亦無妨礙此部分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製作扣案之鋼管3支係為重現小時玩具云云,然 扣案之3支鋼管究如何使用,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把小時候的玩具改成鋼製的,材料是我之前上班地點選適合的廢鐵利用,並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DIY自行組成的,我曾經放入喜得釘之火藥,然後想要在前方塞入鋼珠發射,但因為鋼珠太大沒辦法放;扣案之工具是用來裝修用的,我有用電鑽及鑽頭試著鑽過蝦皮上購買之槍管,但都不夠力鑽不過去,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料自己做鋼管槍等語(偵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製槍之重要步驟,而曾嘗試以器械貫通鋼管,並以喜得釘取得擊發鋼珠所需之火藥,並實際下手操作。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甫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其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製作可以火藥發射彈丸之鋼管槍。復衡以被告前有製作槍砲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不僅對於以火藥擊發之後有殺傷力之可能有所認識,更有該等製造能力,猶製作扣案鋼管槍並以火藥及鋼珠測試,足認其主觀上本有製作具殺傷力之鋼管槍之意。 ⒊嗣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扣案的鋼管不是槍,是小朋友在玩 可以放衛生紙射出去的玩具,3支都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01至303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只是想要做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做的,但我是用鋼管做,準備加裝彈簧然後再鋼管開口可以塞果實或衛生紙然後用彈簧彈出去,沒有做扳機,就像以前竹制的玩具槍那樣,後面放一個東西像是沒有用的螺帽之類的,我還在試,我的想法是在管子裡面放彈簧,彈簧不需要扣住不動,利用空氣的力量可以把小果實或是衛生紙打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7至62頁)。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塑膠玩具槍,並表示原本想利用扣案鋼管製作此型之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本院勘驗該塑膠玩具槍,本體為塑膠吸管,於吸管中間切出一開口,插入細鋼釘,塑膠管內部有彈簧,鋼釘連該單簧,依被告所述,可將BB彈投入吸管,以吸管開口的鋼釘當作扳機往後擠壓彈簧後發射BB彈,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綜上被告所辯,其先於警詢時即自陳曾以喜得釘之火藥嘗試擊發鋼珠,自偵訊後方辯稱利用空氣的動力,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然被告前開陳述,以警詢時所述較可採信,已論述如前,且如被告確僅為重製孩時童玩,並僅欲發射衛生紙或果實,又非使用火藥為發射動能來源,僅以竹筒或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吸管,即可製成,而無須使用可耐高溫之鋼管,足認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內容,應不可採,堪認其係為利用火藥,方使用鋼管為材料。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僅空泛陳稱利用空氣動力發射衛生紙云云,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所常作之玩具槍不需扳機,但其於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塑膠玩具槍,卻裝設有扳機用以連動彈簧,顯見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玩具槍,與其上揭所辯不符,當無從以該塑膠玩具槍推認與被告原所欲製作之物相同,自難以此即認其辯稱僅係想製作此型玩具槍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堪以憑採。況倘被告確為重製童玩,於尚不知是否可行之時,僅需製作1支即可確認是否可行,實無製作相同結構之鋼管3支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丁○○的 ,他來我家說要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答應,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放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黃亦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6月初約晚上7時許,丁○○來我家和被告在屋內聊天,我當時在準備晚餐,要放飯菜到客廳時,隱約聽到他們的對話,有聽到丁○○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暫時把槍和子彈寄放我家,當下被告沒有回話,後來我們一起在客廳吃晚餐,然後被告和我一起收拾碗筷,我們不知道丁○○將槍和子彈放在我們的屋內,他之前有跟被告說他在健行路有開過槍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沒有很熟,之前警詢稱他跟被告要求把槍彈放在我家,當時被告沒有回話等內容正確,因為我在廚房煮飯,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只聽到丁○○說在哪裡有開槍,所以要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叫羅義留下來吃飯,但他不吃就走了,之後我也忘了問被告有關槍的事,市刑大來的時候在我們睡覺的床邊找到的,就是床角下面、床的尾端,該處有黑色的架子,警察說是在架子和床尾中間搜到的,架子會放娃娃、衣服,還有些有的沒的,那個地方是我們平常不會使用的地方,所以不太會動那個空間或是翻找東西,那個地方空間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們平常不會過去那裡;我們家有小孩子,我不會允許他把槍寄放在家裡;丁○○不常來我家,但他應該對我家熟悉,我家沒有隔間,只有客廳和睡覺的空間用屏風隔起來,被告和丁○○在睡覺的空間講話時,我家的小朋友在客廳,我在廚房,我當時是算是走來走去的狀況,後來丁○○直接從我們睡覺的空間走出來,就跟我說一句不要吃、要走了,然後就直接離開我家,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又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我在111年6月初有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我都是去吃飯,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把手槍和子彈放在他家,我沒有槍,也沒有在平鎮區健行路上的檳榔攤開過槍,我去他家時都是待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綜上,丁○○固否認放置扣案槍彈與被告,但依其及證人乙○○前開所證,足認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而證人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丁○○至其住處與被告商討藏放槍彈之事,衡以其與被告甫遭查獲時,於員警在旁之情形下,即製作警詢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且尚不及思索偏坦被告之利害分析,之後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復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足認其上開所證屬實,而得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請其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固辯稱當時即拒絕證人丁○○之要求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聽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迭經其證述如前,且依證人乙○○所證,證人丁○○自睡覺的空間出來後,隨即離去,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則若被告確曾拒絕證人丁○○之要求,當時正在張羅晚餐及照顧小孩之證人乙○○,應無未曾聽聞之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員警查獲扣案槍彈之處為其等平日不易靠近之處,而證人丁○○又不常到被告住處,自難認對該處使用情況熟悉,若擅自放置,自無法即時找到合適又不易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發現之處,況該處為被告每日起居空間,若證人丁○○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而無被告同在,被告自會查覺有異而加以探詢,斷無任其獨自停留於該處之可能。加以員警於搜索時,既須自床尾及架子間之間隙翻找,方得發現扣案槍彈,當可認係有人刻意將之放置於該處。綜核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欲將槍彈藏放於該處,並同意其藏放甚至提供協助。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曾向被告要求藏放槍枝,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當下即表示拒絕之情,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丁○○固證稱扣案槍彈與其無關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兇之心態,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有高度虛枉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槍3支,依上揭說明,應認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制手槍罪,難謂有據,惟因事實同一,法律適用上僅係同法條同項前後段之差別,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正確之條文加以審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惟因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製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非經許可,不可擅自製作,且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所為已屬不該,又為友人寄藏改當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惟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共5顆,採樣2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採樣測試之2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