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2-訴-1323-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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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搖擺哥」之人(下稱「搖擺哥」,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搖擺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搖擺哥」之帳號張貼「新貨到新貨到~ 音樂課各式教材皆有販售歡迎私訊瞭解詢問! 避免釣客首次請配合埋包感謝 設備品質保證優價格親民 外縣市使用空軍一號和店到店 會擔心可小量先配合 所以能接受再來,請體諒我們顧安全」等暗指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再由乙○○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用暱稱為「淋雨一執走」聯繫「搖擺哥」,雙方幾經交涉後,最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同時無償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乙○○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於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1萬2,000元價金後,旋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0包而未遂。乙○○見狀旋即逃跑,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予以逮捕,另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丙○○同意後進入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餘70包、附表編號2所示彩虹菸5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和轉讓上開彩虹菸之客觀 事實,及可從販賣毒品咖啡包中賺取3,000元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0-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6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8頁、第91-97頁、第101-107頁、第139-145頁、第147-206頁、第321頁、第345-34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和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搖擺哥」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搖擺哥」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搖擺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由「搖擺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4-14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屬第三 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89.96公克(包裝總重約13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4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3公克。 2 彩虹菸 5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52支(編號6,10,8) 毛 重:85.8538公克(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69.9685公克 取 樣 量: 0.1063公克 驗 餘 量:69.862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Caccure 907)、③尼古丁(Nicotine)。 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