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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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