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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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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