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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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