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2-訴-135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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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知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27至133、139至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戴紹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楊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6、27至33、39至43、49至51、123至1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戴紹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65至75、7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3次販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其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3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僅陳稱係來自一名暱稱「 夏安」之女子,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致於無從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6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本案毒品之上游,提供進一步之資訊供警方追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次販賣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 同一人,毒品擴散之情形有限,且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均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竟仍為圖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紹祐,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再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 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施用毒品之習性、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與戴紹祐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告憑 以使用通訊軟體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使用之手機為伊所有,但現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卷內既乏證據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沒收該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別為16,000元、9,000元、9,000元,共3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162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 販賣數量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由被告委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16,000元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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