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2-訴-1353-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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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