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訴-13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0時43分許及6時3分許,未經王慧倪同意或授權,以王慧倪之名義,利用iTunes Store綁定王慧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小額付費功能,向APPLE商店購買MQ1N0FW8NJ、MQ1N0HSBL4訂單編號之應用程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慧倪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王慧倪名下,吳進凱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慧倪、遠傳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慧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吳進凱使用門號之申辦者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擷圖、APPLE商店訂單編號MQ1N0FW8NJ、MQ1N0HSBL4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為消費購買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妨害電信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理貨員職務,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詐得價值之7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詐取數位商品後,已享用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共計7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