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2-訴-136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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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及鍾○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 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日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對面之酒吧,與丙○○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鍾○倫夥同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⑴日7時30分許,駕車至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麥當勞騎樓,並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鋁棒、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瘀傷、右外耳挫瘀傷並撕裂傷1公分、左後上背挫傷紅腫、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肘挫瘀傷並擦傷之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鍾○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鍾采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餘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鋁棒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162頁),而鋁棒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不詳之 數人一同參與,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人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鍾○倫,於行為時僅係年滿17歲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鍾○倫的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6、100頁),而鍾○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能否從鍾○倫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鍾○倫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鍾○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99至202頁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軀致傷,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調解期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當庭已先為給付12,000元,並表示將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鋁棒,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建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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