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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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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