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訴-1438-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