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2-訴-1442-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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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豪傑 居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8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馬」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隨機向不 特定之人傳送「料老大冷飲(指愷他命)店/全面加量不加價500 0/3000/2000(指不同份量之價錢)…熱門特條(調)蓋世英雄(指 毒品咖啡包)24服務專線」等文字之暗示販毒訊息,「小馬」並 每日提供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40至50包予甲○○,在毒品未交 易前,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當有購毒者聯繫「小馬」約 妥毒品交易後,再由「小馬」通知甲○○,甲○○即提升為共同販賣 以牟利之犯意,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甲○○並應於每 日下午9時許,將販毒所得交回「小馬」。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間發現上開訊息, 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與「小馬」聯繫,約妥於同日下 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易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愷他命1包。甲○○即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依「小馬」指示至上 開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在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 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 各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 酮成分,有各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供承是幫「小馬」送,並說明酬勞如何計算及如何回帳(偵字32857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89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與「小馬」共同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行逾量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可認被告有無為己持有或逾量持有毒品,均不在本案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所有扣案毒品均係「小馬」同次交付,以供販賣所用,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為己持有、逾量持有毒品罪名部分,當屬贅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表明不知道「小馬」是誰、不清楚「小馬」的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本院仍依辯護人所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該分局、該檢察署已先後向本院函覆,表明被告拒絕提供毒品來源及上游身分、本案卷證資料均已移送至本院審理,所詢事項無從提供等語,而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時亦對上開函覆結果表示沒有意見,顯不能認被告有何供出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與他人共同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皆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11包,驗前總毛重24.4262公克,取樣0.071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4381公克。 鑑定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2 毒品咖啡包共40包,其中: ①花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3.74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②黑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5.4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③白色包裝9包,驗前總毛重44.91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6公克。 ④黑色包裝10包,驗前總毛重34.2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 ⑤白色包裝19包,驗前總毛重100.5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79公克。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01至103頁)。 3 黑色手機1具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被告所有供與「小馬」聯絡本案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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