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訴-144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淵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偉峻傳送「(香菸圖示)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黃偉峻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王亭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並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亭淵購得毒品彩虹菸3包(下稱本案毒品)。嗣因黃偉峻另案經警拘提,並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亭淵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46、209頁),核與證人黃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被告與證人黃偉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5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雖未獲利,但其 認為將本案中,自己暫無施用需求之毒品販出,至少仍可換回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小羊」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diti670000000oud.com,且其於113年3月20日有向八德分局供出「小羊」所屬製毒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14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其均函覆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名等可用情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4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72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48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八德分局113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69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羊」,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證人黃偉峻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本案毒品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私人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6頁),可見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 (白色HOME鍵) 1支 被告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彩虹菸 2包 ⒈編號1彩虹菸,毛重5.646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6197公克,取樣量0.1185公克,驗餘量1.5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⒉編號2彩虹菸,毛重4.4487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684公克,取樣量0.0997公克,驗餘量0.1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菸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