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訴-144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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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已預見現 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乙○○竟基於縱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 違背本意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以Telegram帳號「野原廣志」張貼「 售🌈🚬☕大麻🚬大麻煙油笑氣菸彈02 03地區現金輸贏 感謝🙏」 之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毒品需求者,適警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 獲知上開訊息與乙○○接觸,2人約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相約112年8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儷灣經典旅館交付毒品咖啡包。嗣乙○○即搭乘不知情之張震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進行交易,警 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乙○○,使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3-18、145-146頁、訴卷120、160頁),核與張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29-34、149-150頁),復有現場照片(偵卷51-55頁)、職務報告書(偵卷59-60頁)、Telegram群組及帳號擷取畫面(偵卷61-65頁)、Telegram通話錄音譯文(偵卷67-69頁)、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113-115)、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27.56公克,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57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67-168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次交易如成功可賺4,000元等語(訴卷12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卷15-16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詳實交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及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101包,其中100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其中1包係被告欲提供試飲之第三級毒品(訴卷1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58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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