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