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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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