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2-訴-146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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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呂志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志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假借公司貸款騙取個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曹秀鎰(下逕稱曹秀鎰),待曹秀鎰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曹秀鎰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再由被告李昇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搭乘由另案被告曾國瑞(下逕稱曾國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曹秀鎰住處警衛室,向曹秀鎰收取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並駕駛該車搭載曹秀鎰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申辦開通前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權限,再向告訴人曹秀鎰索要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中旬在臉書中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簡愷彤(下逕稱簡愷彤),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111年9月28日13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等地,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5萬、5萬、1萬元,總計16萬元,以網路銀行匯入聯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昇翰涉犯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偵卷207-209、243-245;他卷49-53頁)、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3頁)、曹秀鎰於偵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供述(偵卷75-76、331-3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卷13-16、257-260、271-274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9-81、335-337頁)、被告右手臂等身體部位照片(他卷55-59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擔任取簿手時,係搭乘由曾國瑞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而此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曹秀鎰有如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簡愷彤並因受詐欺而有前揭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曾國瑞開車所載的本件取簿手並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監視錄影所截取照片,僅有駕駛人曾國瑞之影像,無法確認尚有被告之影像,曾國瑞雖於偵訊證稱是其於前揭時地載被告前往向曹秀鎰收取存摺等語,然被告與曾國瑞存有私人恩怨,曾國瑞有於偵訊虛偽供述之可能,另曹秀鎰於警詢及偵訊已先供稱被告並非本案嫌疑人後,又改稱「車上的人與李昇翰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刺青一樣。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人中越看越像」等語,其前後指述不一,難排除係因印象模糊,而有錯誤指認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曹秀鎰有如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予搭乘曾國瑞 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取簿手後,簡愷彤因前揭受詐欺而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3頁)、曹秀鎰於偵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供述(偵卷75-76、331-33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卷13-16、257-260、271-274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9-81、335-33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鎰於112年7月6日偵訊供稱:向我收取 存摺之人,應該不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的臉圓圓的,收取存摺者的臉型較長,當時我坐在車上後座,是看到坐在副駕駛座者的左臉頰,該人與被告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刺青一樣,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刺青的位置好像是一隻手,寬度形狀很像被告的手上刺青,是大面積的刺青,因今天在庭的被告是光頭,所以臉型有差異,人中越看越像等語(他卷51-52頁),足見曹秀鎰縱曾與前來收取前揭聯邦帳戶資料者對話、接觸,亦無法確定於偵查庭的被告是否即是該人,僅是覺得越看越像,刺青是一樣、寬度很像被告的刺青,然每個人對於他人的辨識、指認及特徵,往往會因不同時間、地點、場景、天候、光線、角度等因素,而有不同的認知及記憶,遑論曹秀鎰於上開偵訊的時間,距本件案發的111年9月23日已逾9個月,實無從確保曹秀鎰對收取前揭資料者之相關面貌、身形等特徵之記憶,不會因時間而有遺忘或錯誤記憶等情發生。復以曹秀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車上兩位年輕人一位開車、一位坐在副駕駛座,坐在副駕駛座者應該是左手刺青,當庭起立展示手臂及臉型的被告有像該位刺青的年輕人,但那位有頭髮的年輕人是轉身與我講話,臉型看起來比較長,我看被告有點像,但我不敢確認被告即是該位有刺青的年輕人,從現場勘察照片所顯示的兩個人走路影像(即偵卷1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看不出來是否即是前來向我收取聯邦帳戶的年輕人,他們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坐副駕駛座者是臉往左側轉向後方與我講話,我都是看到他的左側臉,我在偵訊時則是看到被告的正面,現在被告當庭脫口罩往左後側臉回頭看我的臉型,越看越像是該位年輕人,當時那個人的刺青是自然露出來,不敢確定當時他是穿長袖或短袖,應該是右下手臂刺青,不記得刺青圖案,不敢確認刺青的圖案是否像被告所露出右下手臂刺青圖樣,偵訊時說越看被告的人中越像是大概看臉型,我說的人中是指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被告的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是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我當天坐的車子並非偵卷271頁照片上所示的車子,我記得車子是銀白色等語(本院卷97-101頁),足見曹秀鎰對於被告當庭模擬當時對話情境的該人姿勢,並觀察被告臉部眉心、鼻子與人中等特徵,且在被告露出其右下臂刺青圖樣讓其辨認下,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於前揭時地收取其聯邦帳戶資料者。另曹秀鎰雖於偵訊供稱被告手臂上刺青與該人手上刺青一樣,然觀諸監視器擷取的畫面,收取聯邦帳戶資料者是穿長袖(偵卷15、259、273頁),則曹秀鎰是否能看到該人之手上刺青圖樣,進而得確實辨認該刺青圖樣與被告之右手臂刺青圖樣一樣,即非無疑。且對於坐在副駕駛座者究竟是左手或右手刺青乙節,曹秀鎰先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左手等語(本院訴卷97頁),嗣改稱車子坐墊後背遮住左手,應該是右下手臂刺青等語(本院訴卷97頁),則曹秀鎰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正確性當非無虞。況曹秀鎰甚至於本院審理供稱前揭行為者並非搭乘曾國瑞所駕駛的前揭白色車輛(偵卷13、157、257、271頁),而是銀白色車輛,故綜觀曹秀鎰於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內容,被告是否確為前揭收取曹秀鎰所有聯邦帳戶等資料者,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曹秀鎰證稱被告有點像、越看越像等不確定之供述,即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曾國瑞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9月26日下午三時許 有無至龜山一帶?(提示照片)」之內容,雖供稱:我忘記了,該車是我的車沒有錯,照片中的人是我無誤,另一個人是李昇翰,他稱要去辦貸款,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182頁),然上開筆錄內容僅記載「提示照片」,並從無僅憑此記載內容,據以辨認上開所提示予曾國瑞檢視的照片,究竟係何照片,其具體內容又為何。且曾國瑞所稱「照片中的人是我無誤,另一個人是李昇翰」,究係是何照片中的哪個影像分別是「曾國瑞」、「李昇翰」,均無從據以辨識及確認上開供述及所提示的照片內容,自難依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曾國瑞所駕駛前揭車輛至龜山一帶乙節,且此節即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至曾國瑞經檢察官詢問:「曹秀鎰表示上開車子有開至國寶社區向他拿存摺、健保卡等資料」後,雖另供稱:應該是被告李昇翰拿的,我是載他去的等語(偵卷182頁),然曾國瑞既已先陳稱忘記是否有於9月26日下午三時許至龜山一帶,又被告尚另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而於111年9月20日搭乘由曾國瑞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向另案被害人鄧惠方收取金融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197-201頁),即無從排除曾國瑞係以被告所犯另案事實之記憶,推測本件曹秀鎰交付前揭資料者「應該是李昇翰拿的」,自無從僅依曾國瑞於偵訊所為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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