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2-訴-1477-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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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因故與鍾兆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毆擊鍾兆德,更持路旁之滅火器突擲打鍾兆德,使鍾兆德倒地後,續以拳頭再毆擊鍾兆德頭部,以腳踩踏鍾兆德頭部後始行離去。嗣鍾兆德經旁人協助送醫,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威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鍾兆德、林淵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30、230-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兆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鍾兆德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於報案後抵達衝突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之照片、被告於逮捕後所拍攝其犯案時身穿衣物之照片、被害人鍾兆德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625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害人鍾兆德相關病歷、病患檢驗總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3、41、61-67、69-73、77-81、81-83頁、本院卷第156-157、169-175、179-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 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坐在階 梯上,告訴人走過來挑釁我,我在想我媽媽的事情,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的,當時心情不好的狀況下,我才一時氣憤跟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姨丈,有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糾紛。被告跟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要致我於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僅係因偶然口角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任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㈡再者,就下手情況來看,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有1次,嗣後被告雖有以拳頭、腳踹告訴人之頭部,但均係徒手,未再使用具有硬度且殺傷力更大之滅火器持續攻擊告訴人。 ㈢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證人林淵鑑於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在地上,但當時告訴人都還是有意識,我跟告訴人講話,他都還可以聽到,眼睛是張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病人於112年9月30日13時21分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給予傷口縫合,於112年9月30日15時30分離院」(見偵卷第41頁);本院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函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時間仍有意識回答證人林淵鑑,且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院急診縫合後,醫院並無近一步留置觀察,告訴人仍可自行離院,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危及生命,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竟持滅火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傷勢均集中在頭部,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大量出血(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1、81-83頁),更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5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雖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滅火器1支、被告於犯案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步鞋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滅火器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