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2-訴-148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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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翰及張家蓁(另由警方偵查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雙方取得聯繫後,由李宗翰駕駛車輛搭載王坤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再由張家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確認交易地點。嗣111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李宗翰、張家蓁及王坤智均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李宗翰、張家蓁即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2.5公克)之海洛因予王坤智。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0時22至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王登豪之電話,雙方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因李宗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李宗翰後於111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僅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登豪。 三、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並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復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830號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王坤智、王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60號卷第247-251頁、偵字第35830號卷第191-193頁),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現場照片、被告與王登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坤智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830號卷第61-67、69-75、113-114、127-133、175-176、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張家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機關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45、47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予王坤智之海洛因僅2.5公克(即犯罪事實一部份),數量甚少、價格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對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併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之販賣毒品犯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為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金1萬5,000元我拿了其中的1萬元,另外5,000元給張家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000元都是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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