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2-訴-1519-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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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森 具 保 人 蔡亞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惟被告甲○○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161、235-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27、29、3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暨警員報告書(本院卷二73-83、85-89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13、17、21、25、53、55-2、61、65、93、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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