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2-訴-186-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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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之舉,應非子虛。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