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2-訴-23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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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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