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2-訴-267-202502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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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