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2-訴-31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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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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