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2-訴-3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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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60、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漢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下如合稱,則稱本案槍彈)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何漢威因恐其持有本案槍彈遭查獲,又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將本案槍彈交付呂孟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呂孟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受偵查後經提起公訴,呂孟芳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何漢威,再經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何漢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漢威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漢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有與綽號「洽哥」之呂孟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綽號「欽仔」之男子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樓下碰面,「欽仔」將裝有2把槍枝之塑膠袋交予呂孟芳後,我陪同呂孟芳上到呂孟芳居處檢視槍枝,後我就陪呂孟芳拿海洛因下去給「欽仔」,他們2人以槍換毒,是「欽仔」和呂孟芳互相不信任對方,故要我擔任中間人,本案槍彈原非我持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呂孟芳持有本案槍彈,於甫遭查獲時供稱來源為「欽仔」,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呂孟芳證述前後不一,有可能係為了供出全部槍、彈來源獲邀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另呂孟芳當時女友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呂孟芳在看守所有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呂孟芳幫被告揹2把槍刑責,被告卻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幫呂孟芳交保或寄錢給呂孟芳,其才配合警方要套被告話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呂孟芳在看守所沒有打電話給其,也沒有跟其聯絡,當時找被告時錄音不是要套被告話,是剛好錄音的等語,參以案發時黃怡蒨為呂孟芳女友,且黃怡蒨亦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減刑,則黃怡蒨既有就本案細節供述不一之情,又可能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可信度低等語。經查:  ㈠呂孟芳因持有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焦耳/平方公分」,而參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本院執行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因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73.33焦耳,遠逾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等情,有呂孟芳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一第219-225頁)、呂孟芳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槍枝及彈藥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647號鑑定書(他卷第5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427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9-238頁)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本案槍彈, 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呂孟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0年4月15日前一週將金牛座 改造手槍和沙漠之鷹改造手槍,子彈5顆,拿到我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交付給我,叫我拿去賣掉,沒有指定買家和金額,因我當時欠他約新臺幣2萬元安非他命,所以只能聽他的話,被告拿槍來給我時黃怡蒨也有在場。之後110年4月15日當日,我跟被告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說這兩把槍出事,他會負責,但我遭警方查獲後,他不聞不問避不見面,我才決定把他供出等語。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2、3週被告拿兩把槍、子彈給我,被告叫我拿去賣,多出來的錢給被告,我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才跟我說出事會幫忙,當天也有討論到欠安非他命2萬多元,黃怡蒨也在現場等語。  ⒉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4月初,被告拿了兩把槍放在 隨身包包內,帶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呂孟芳和我的租屋處,被告因當時缺錢,要呂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當時在現場看到一把銀色的,一把我忘記了,我記得一把他們叫做沙漠之鷹,我親眼看到被告將槍交給呂孟芳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的4月初某日,被告有拿著金牛座和沙漠之鷹到三民路我和呂孟芳租屋處找呂孟芳,我在房內有看到被告拿出兩把槍,並在現場聽到被告因缺錢要呂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在錄音譯文中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但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當時之所以會知道一把是被告的,是因為在110年4月15日前一兩週被告有拿一個袋子裝槍,到我三民路住處交槍,我看到被告從袋子裡將槍拿出來,所以我才知道至少有一把槍是被告的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 前之4月初某日,在呂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因需款使用之原因,而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請呂孟芳將之售出轉現金,若非確有此事,則何以證人2人於其等多次證述內容,均能就「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日,有在呂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要求其將之售出」等重要事實,能證述翔實明確,尤其黃怡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距本案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之時點逾三年,然其仍能於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實可證應係確有發生此事,方有可能在時間過去已久之情形下,猶清晰記憶當日交槍之情形。再者,觀諸卷內黃怡蒨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黃怡蒨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等語,足徵黃怡蒨在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經錄音之對話前,早已知悉其中一把呂孟芳帶出門之槍枝,原先為被告所有,堪認應確係黃怡蒨於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時有親眼目睹交槍過程,因此才會起碼肯定至少有一支槍為被告所有,已足以證明上述證人2人所證情節非虛。  ⒋此外,本院勘驗110年11月5日時被告、黃怡蒨及另兩名不詳 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屋內對話之錄音,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節錄,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勘驗結果顯示在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均與其餘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嗣從檔案時間10分11秒開始,一名不詳男子先詢問黃怡蒨是否為被告女朋友,待黃怡蒨否認此事後,被告旋在當時現場全無提及任何與槍枝有關事宜之狀態下,主動自行表示「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槍,現在在關」,而當黃怡蒨甫聽聞被告表示2把槍都是被告的,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2把槍都是被告所有,第二把不是應為彭文龍所有時,被告則否定黃怡蒨之說法,表示「那是第三把」,並對於前面兩把槍都是自己的再次表示肯定,更直言「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等語,已自行明確承認呂孟芳替自己「扛」了兩把槍,目前在關,且該二把槍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衡以被告表示呂孟芳是替自己「扛」兩把槍,其意思顯係表示自己才為該「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手槍之實際所有人,因此當呂孟芳遭查獲持有槍枝時,因被告實係該兩把槍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委由呂孟芳代為出面出售該兩把槍,因此方由呂孟芳替其「扛」兩把槍遭查獲可能罹有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於勘驗內容中,亦向黃怡蒨表示「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是他把槍拿出去的阿」等語,復參諸被告與黃怡蒨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黃怡蒨陳稱:「我跟你說 槍就是他的啦 要不然會是誰的!江湖規矩!槍誰帶出去的 就是誰的(見偵16560號卷第66頁)」,其語意洵為該兩把槍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本人,只是因為呂孟芳自己將該兩把槍拿出去,依照「江湖規矩」,由誰帶出去槍枝,即應由該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更證本案槍彈原即係被告所有,僅係被告委由呂孟芳代為出售槍枝,乃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⒌再觀以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主動向黃怡蒨表示「沙漠 之鷹」及「金牛座」是我等語,衡以槍枝之種類、型號眾多,若非確曾持有上述稱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之槍枝達一定時間,而得以觀察槍枝種類、細節,或該槍枝本身即為持有者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取得,因而自當明知向他人取得之槍枝種類及型號,衡情自無可能如此特定自己究竟持有何種型號之槍枝,而在閒談間毫無遲疑的說出槍枝型號、名稱。又當黃怡蒨告知被告呂孟芳因持槍遭查獲可能會判刑5年、7年以上,並詢問被告呂孟芳有無跟被告說來龍去脈,被告有無給呂孟芳一些錢時,被告表示:「錢我賠阿」、「我去賠槍」、「(黃怡蒨問:你還有給他錢是嗎?)要不然哩」、「(黃怡蒨問:你給他多少錢?)沒有很多啊」等語,益徵本案槍彈原持有者確係被告,然因被告委由呂孟芳出售槍枝而使呂孟芳遭查獲,被告才會基於補償心態賠償呂孟芳金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 本案槍彈,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欽仔」和呂孟芳要以槍(本案槍彈)換毒( 海洛因),我只是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人在現場,因雙方互不信任,槍枝是「欽仔」的而非我的,我都沒經手本案槍彈云云。惟查,本院於11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諭知被告陳報所稱「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嗣歷經一年審理,待至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始終未提出「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欽仔」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云云,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根本沒有上開地址存在,足見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該「欽仔」真實存在之任何釋明資料,佐以黃怡蒨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聽過呂孟芳講到任何有關「欽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有效之抗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者,黃怡蒨於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呂孟芳是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被告也沒有用海洛因,是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亦供稱:我吃了黃怡蒨提供的不少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呂孟芳於偵訊中結證稱: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證呂孟芳、被告均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未接觸海洛因,則何以呂孟芳卻可突然提供被告所辯「欽仔」要以槍換取之海洛因毒品?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僅係杜撰之詞。此外,被告於呂孟芳遭查獲後,有賠一些錢給呂孟芳,此有附表二勘驗內容足憑,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以槍換毒在場見證者,其既順利促成「欽仔」與被告之不法交易,理應獲有一定回饋或報酬,豈有呂孟芳其後持槍遭查獲時,被告反而賠償呂孟芳部分金錢之道理?蓋倘本案槍彈原係「欽仔」所有,呂孟芳以毒品向「欽仔」換得該槍枝而遭查獲,根本無干被告何事,被告何需自掏腰包賠償呂孟芳?更顯被告所辯之無稽。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勘驗內容與黃怡蒨之對話,是我與黃怡蒨 事先在110年11月5日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附近加油站預先演練之結果,因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形象,以利向錄音現場不詳男子籌措呂孟芳之交保金(按:因呂孟芳當時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應指易刑罰金,以下仍以被告所辯之內容稱交保金)云云。惟查,黃怡蒨於審理中已結證稱:沒有與被告討論如何演戲,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教其故意演給現場其餘男子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已見被告所辯真實性不高。其次,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當被告自承呂孟芳幫其扛兩把槍現在在關,而黃怡蒨詢問第二把不是應該是彭文龍的之時,被告卻稱「那是第三把」等語,則倘如被告所辯說出上開「兩把槍是我的,呂孟芳是幫我扛槍」等語,是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以獲取金主資金,大可將三把槍都說為呂孟芳扛的,呂孟芳為自己扛兩把、為彭文龍扛一把,豈不更能彰顯呂孟芳「夠義氣」之形象,以能更順利向現場談論土地事宜之金主索要呂孟芳之交保金。但被告未為此舉,僅特定稱兩把「沙漠之鷹」及「金牛座」為呂孟芳為自己扛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虛構之詞。此外,持有非制式槍枝刑責非輕,已達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倘非槍枝確曾為被告自己持有,實絕無在他人面前自承自己曾持有槍枝之理,以免罹於重罪追訴風險,然被告與呂孟芳並非至親,亦無何特別深厚情誼,厥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損己利他,以自身持有槍枝可能罹於5年以上刑責之自身自由為代價,僅為換取向他人籌措非親非故之呂孟芳交保金之道理,此顯然悖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何況被告既辯稱呂孟芳之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直接在錄音現場言明呂孟芳是幫「欽仔」扛兩把槍在關即可,此不但仍可大大彰顯呂孟芳為了他人揹罪之「夠義氣」形象,復可免於自身罹於刑責,有其利而無其害,有何不為之理。但被告在勘驗內容中卻反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是自己的,隻字未提「欽仔」存在,如被告事前即心思縝密之安排演練說詞,焉會自陷己於不利地位?足證被告所辯演練之說,顯非事實。末以,勘驗內容發生當日,呂孟芳正在監服刑,談論土地之事者為被告與現場其餘不詳男子,而現場不詳男子與被告討論之話題既為土地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男子認識呂孟芳,即便被告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之假象,究有何理由現場討論土地之不詳男子,會願意幫一名根本不認識之呂孟芳給付交保金?何況如被告所辯上述所言是為了向現場不詳男子籌措呂孟芳之交保金,則當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是被告所有後,即應向現場不詳男子談及是否願意現場給予金錢,以利以現金方式供呂孟芳交付交保金,但被告於現場全未向不詳男子提及此事,更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純屬卸飾之詞,毫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呂孟芳先前曾說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 嗣後才稱來源為被告,呂孟芳前後所述不一,可能為減刑而誣陷被告等語。惟查,呂孟芳此種可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如何,因有為了減刑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性,自需有一定程度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中既有黃怡蒨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呂孟芳之證詞可互為補強,另有110年11月5日被告、黃怡蒨及不詳男子對話之錄音勘驗內容可為佐證,衡以錄音檔案本身為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錄音勘驗內容既已顯示被告在無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擾下,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是其所有,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甚高,當足以補強呂孟芳嗣所證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黃怡蒨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減刑,當時黃怡 蒨與呂孟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呂孟芳爭取減刑而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且黃怡蒨關於錄音是否為套被告話或非基於此目的錄音之細節亦前後證述不一,無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惟查,縱然黃怡蒨知悉如供出槍枝來源可獲減刑寬典,但黃怡蒨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不詳男子碰面時,聊天過程中未見黃怡蒨對被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告自由意思之手段逼迫被告自承上述「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事,黃怡蒨更未在錄音現場首先主動提及槍枝之事,反而是被告在黃怡蒨否認為被告女友後,自行主動表明自己為上述兩把槍枝所有人等節,業如上述,則黃怡蒨既未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機會,而以不當方式逼迫被告承認上述兩把槍枝為其所有,而黃怡蒨之證述內容復有勘驗筆錄為佐可認非虛,自難謂黃怡蒨證述為虛構,僅係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而誣陷被告。此外,黃怡蒨於審理中證稱:呂孟芳8月多就進去關了,我和被告、彭文龍都在湊錢把他保出來,我不想得罪被告;我和呂孟芳在110年8月後就分手了,呂孟芳竊盜案大概被關了4個月,我在110年9月時就交新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足見黃怡蒨在000年0月間因與被告、彭文龍共同為呂孟芳籌措交保金,而不願得罪被告,更證在錄音前黃怡蒨並無動機強迫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事。且由於黃怡蒨與呂孟芳早在000年0月間即分手,黃怡蒨亦無自涉偽證刑責風險,而在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有見到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呂孟芳等證詞,僅係為了替早已於3年前分手之呂孟芳爭取減刑之理。另就黃怡蒨所述錄音之緣由前後固不一致,惟既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則黃怡蒨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動機錄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與被告本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何等關聯,僅係枝微末節之差異,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之不詳時點,至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是核被告何漢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5顆,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欲將該槍彈交予他人轉售,擴散槍彈流於社會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量刑上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鑄造工人,在家裡工作無薪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因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焦耳/平方公分。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3顆 附表二:(勘驗筆錄節錄) (1)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和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 (2)自檔案時間10分11秒起:   不詳:不是他女朋友喔? 黃:當然不是阿,當他女朋友會衰三輩子。 何(被告):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槍,現在在關。 不詳:是嘛? 黃:兩把?兩把都是你的喔? 何(被告):對阿。 黃:那第二把不是彭文龍的嗎? 何(被告):那是第三把。 黃:前面有兩把是你的? 何(被告):對阿。 黃: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外一把也是你的。 何(被告):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 黃:我簡直會把你砍死,現在有沒有刀,槍也可以,先教我學上膛。你太扯了吧…那個沙漠之鷹和金牛座會不會殺人,可不,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像第二把…(聽不清楚) 黃:不是啦,這不是誰的啦,你有看過這樁,但你還騙我說這件事情是假的… 何(被告):現在講的不事情啦。 黃:那你還騙我說是假的,我心情才差哩。 何(被告):甚麼假的? 黃:你那時候他出事你還說他是不是演的還裝的阿,他騙我們的阿。 何(被告):後來他有跟我解釋他是用自首條例,自首才10個月而已捏,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嗎。 黃:好,自首條例,那要講出來槍是誰的欸,不然何來判10個月,沒提供槍枝來源的話5年以上欸,現在7年以上。 何(被告):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 黃:對阿,是這樣子沒錯啊。 何(被告):是他把槍拿出去的阿。 黃:對阿。那你怎麼知道他…他有跟你講來龍去脈嗎,這我都不知道。 何(被告):有阿。阿錢我賠阿,後來我賠的阿,因為那個… 黃:你賠他錢? 何(被告):我去賠槍,因為他… 黃:我計程車來了。 黃:你這個你後面再跟我解釋,因為我,你還有給他錢是嗎? 何(被告):要不然哩? 黃:你給他多少錢? 何(被告):沒有很多啊。 黃:幾萬? 何(被告):沒有很多就對,我也忘記多少,阿我還幫他那陣子賭的錢全部都我出,不然他怎麼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 黃:不可能,他不可能,我會去申請特見看他,我去問所長好了,怎麼可能,不可能,你還給他錢,不可能啦。 何(被告):我給他錢沒有多少啊。 黃:不是。 何(被告):沒有很多阿。 黃:你知道這件事情,是你為甚麼不跟我講?這4月到現在,過了半年了。 何(被告):拜託那陣子他不是天天跟我要「勾」,你覺得… 黃:你神經病喔,那個月我星城洗幣就有20萬現金捏,我報了就有1000多萬,後面還有報好幾百萬。不是就那個月4月,不可能的,你說的都是謊話,我不相信,我特地找他算帳的。 何(被告):神經病。 黃:他現在要保出來你不保他出來。 何(被告):誰不保他,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喔。 黃:他後面會接著關槍砲2年你知道嗎,他這樣會出不來啊,都移監了。 何(被告):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全部他(聽不清楚…)擔起來在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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