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2-訴-32-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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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