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訴-33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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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柔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 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7092E8J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號)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50盒(3PCE/BOX,品牌:SP2S思博瑞,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個案委任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電子煙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起訴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11人力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是大陸地區友人「何浩宇」說要從大陸寄男生的衣服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電子煙彈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得外包裝上記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50盒( 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而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宏滔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自大陸地區進口至臺灣,又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係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亦與上開委任人之身分資料相同,收件地址則係被告當時之居所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之外包裝照片及扣案貨物內之本案電子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北關110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66876號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3999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偵卷第17頁),   扣案貨物確以「男式針織棉衣服」名義進口報關,核與被告 上開辯稱:扣案貨物是我在大陸的朋友「何浩宇」說要寄男生衣服給我等詞相符。復依被告提出證人錢隸澤與「何浩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之110年7月19日,並自對話之內容可知,「何浩宇」於稱回到上海後,證人錢隸澤即指責「何浩宇」為何要擅自寄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予被告及其友人,「何浩宇」遂回以「我想說愛屋及烏... 」等語(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佐以證人錢隸澤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跟「何浩宇」認識10幾年快20年,他是102或103年到上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何浩宇」喜歡我室友鍾明縈,問要不要一起寄衣服給我等語(111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第40頁),再稽諸卷內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另案被告鍾明縈於110年7月9日亦同因大陸地區友人以「男式針織棉衣服」之名義寄送電子煙彈而涉犯輸入禁藥,於111年5月31日遭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起訴,經核該另案與本案之案發時點確屬相近,足顯被告辯稱本案電子菸彈係於大陸地區之友人未事先告知即寄送,其並不知悉經委任報關進口之物品係前開電子菸彈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菸彈之進口報關,係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APP 即「EZ WAY」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辦理線上委任報關,此參以上開個案委任書最末之備註欄即可得知(偵卷第39頁),被告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個案委任書後,自陳該委任書為其所出具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有委任宏滔公司報關進口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貨物之寄件人實為「上海星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要非被告上開辯稱之大陸地區友人「何浩宇」,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電子煙彈之主動訂購人、寄貨人或託運人,反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則被告是否能確實知悉本案進口之物品係於外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自屬有疑,是本案尚難僅因本案電子煙彈之報關及派件資料填載為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即認被告係扣案貨物之實際購買及輸入之人。況依常情而論,一般欲將違禁物品自國外進口至我國時,鮮少會提供自身真實之身分資料作為委任報關進口之用,增加事跡敗露後遭查緝之風險,然本案委任進口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之身分資訊,甚至聯絡電話亦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情與輸入禁藥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人頭名義、資訊等情有所不符。據上,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或尚非無疑,惟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則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為輸入禁藥犯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11人力 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的網拍工作是給綠堤公司雇用等語(偵卷第59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受雇於綠堤企業社,而該企業社乃以無店面之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為營業項目,惟被告具體究係經營何種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且與其被訴之犯行究有何關聯性,復未見檢察官舉證,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劉哲 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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